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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丨《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3-03-14 08:34:02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关键词:流域治理总磷污染水处理阅读量:23517

导读:江西省2023年立法计划之一《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意截止时间:2023年3月16日。
  为加强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水生态环境,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已将《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列入2023年立法计划。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并明确,可通过电子邮箱、信函等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该条例共有27条内容,明确适用范围为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鄱阳湖流域实行总磷排放削减制度。对于总磷超标流域控制单元内新建、改建、扩建涉及总磷排放的建设项目,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严格控制总磷新增排放。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总磷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鄱阳湖流域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一条)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
 
  第三条【基本原则】
 
  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精准施策、政府协调、部门负责、企业投入、公众参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三条、《鄱阳湖总磷污染控制与削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鄱阳湖流域内总磷污染防治工作,建立鄱阳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制定省级总磷污染防治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污染防治职责,将总磷污染防治纳入目标考核责任体系。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总磷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制定地方总磷污染防治规划,具体组织落实总磷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督察工作、起草总磷污染控制相关地方性标准、组织实施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物监测及总磷重点排污单位执法监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鄱阳湖流域畜禽养殖与水产养殖、农业种植等农业污染源总磷污染防治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河湖岸线管控和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等方面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总磷污染防治工作,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指导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鄱阳湖通航水域防治船舶〔除军事用途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等〕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淘汰类、限制类磷化工项目退出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鄱阳湖流域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和河湖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科技、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气象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六条,鄱阳湖总磷污染控制与削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鄱阳湖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六条)
 
  第五条【制度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城镇生活污水等总磷排放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鄱阳湖流域内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条)
 
  鄱阳湖流域实行总磷排放削减制度。对于总磷超标流域控制单元内新建、改建、扩建涉及总磷排放的建设项目,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严格控制总磷新增排放。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加强固定污染源氮磷污染防治的通知)
 
  对超过总磷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或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总磷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总磷限期达标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条【生态流量保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鄱阳湖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加强枯水期水资源调度。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第七条【重点排污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排查主要支流、主要湖(库)流域范围内农业面源、生活源、“三磷”(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企业、移动源等总磷排放情况,建立健全总磷污染源排放清单,并定期更新。
 
  (参考:《长江总磷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
 
  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总磷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总磷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总磷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第八条【种植业污染防治】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鼓励发展绿色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无机肥配施。采用精准施肥、选用长效高效肥料、应用肥料增效剂和改进施肥方法等措施提高磷肥利用效率。定期公布农药化肥减量及总磷控制成效。
 
  农业农村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建设生态缓冲带、生态沟渠、地表径流集蓄与再利用设施,鼓励对农田灌溉退水进行生态化处理。鼓励采用覆盖栽培、植物篱拦截、横坡(等高)种植、生物固持等措施减少养分径流流失。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沟渠、田间湿地等径流过程拦截,提高农田出水在排水沟中的滞留时间和磷污染物的拦截效果,减少磷进入河湖水体。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九条【养殖业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健康养殖,推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和绿色种养循环农业示范建设。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集中收集、处理和利用。不具备集中处理条件的,鼓励分散养殖户自行配套粪污收集处理设施,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后就近就地还田利用。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进养殖技术,科学配比饲料,提高畜禽对饲料中磷的吸收利用,减少畜禽排泄物中磷的含量。加强规模养殖场粪污贮存、处理、利用等设施建设,推进粪污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安装总磷等在线监测设备。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长江总磷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和尾水循环利用。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科学合理投喂饲料,提高饵料质量和饵料转化率。工厂化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实施尾水治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设置入河排污口,在水产养殖主产区推进养殖尾水治理及资源化利用。
 
  (参考:《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十条【生活污染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与配套管网的建设及改造,提高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率与处理率,鼓励尾水深度净化与资源化利用。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资源化利用,加强运维监管,保障其正常运行,建立健全污水治理后续管护费用来源机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选用具备总磷处理能力的工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住宅阳台污水收集系统设计、施工的监督管理。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鼓励对有条件的老旧住宅实施管道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导流快渗、拦截滞留、调蓄沉淀、湿地净化等措施治理城市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引导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十一条【工业污染治理】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涉磷企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改造。涉磷企业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磷化工企业集聚的化工园区应当加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污水管网排查整治,实施初期雨水污染控制。有条件的开发区内磷化工企业实施一企一管、明管输送、实时监测。
 
  禁止在鄱阳湖流域新建、扩建淘汰类、限制类磷化工项目。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鄱阳湖总磷污染控制与削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第8条、第10条;《十四五长江经济带化工污染治理实施方案》(长江办〔2022〕3号)重点任务第一条;《江西省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实施细则(试行,2022年版)》(赣长江办〔2022〕7号)第十九条;《江西省“十四五”化工污染治理工作方案》(赣长江办〔2022〕4号)重点任务第一条。《鄱阳湖总磷污染控制与削减专项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中水回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十三条【河湖排口岸线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实施对鄱阳湖沿岸及主要河流入湖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电排站、水闸等排口的监管。鼓励有条件的电排站、水闸建设雨洪调蓄净化系统,定期清淤并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鄱阳湖滨湖带、重要河流干流、主要支流和重点湖库周边划定生态缓冲带,强化河湖生态缓冲带监管,因地制宜开展河湖生态缓冲带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降低土地整理、城镇与农林开发、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造成的沿河沿湖水土流失风险。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
 
  第十四条【船舶港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进船舶生活污水设施改造。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和运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鼓励枯水期在重点水域建设临时接驳设施,防止船舶扰动造成底泥磷释放。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承载水、含磷化学品运输船洗舱水。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七十二条;《江西省“十四五”生态保护规划》《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鄱阳湖总磷污染控制与削减专项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 【内源与采砂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重点湖(库)磷污染内源负荷治理,推进环保疏浚等内源污染治理,实施污染底泥无害化与资源化处理。
 
  鄱阳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采砂现场监管,对于总磷污染风险大的采砂区域应划为禁采区。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采砂活动对水体总磷浓度的影响。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十六条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实施生态退化湖泊的水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开展沿河环湖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因地制宜建设湖滨湿地带、小微湿地群、廊道,削减总磷入河入湖污染负荷。在重点排污口下游、支流汇入干流处、河流入湖口、洪泛区等具备恢复条件的地区开展湿地生态恢复,加强湿地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河湖蓝藻水华防控,强化蓝藻水华的监测、预警和预报,逐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十七条【滨湖地区管控】
 
  对鄱阳湖滨湖地区实行重点管控,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鄱阳湖沿岸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磷化工项目;
 
  (二)在鄱阳湖沿岸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三)在鄱阳湖滨湖地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第十八条【资金保障】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鄱阳湖总磷污染防治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融资机制。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总磷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用于落实总磷排放总量削减工作要求。
 
  省人民政府制定鄱阳湖流域上下游、左右岸、支干流、江河湖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加大鄱阳湖流域断面水质总磷污染改善的奖补力度。鼓励行政区域间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造成鄱阳湖总磷污染行为的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排放总磷的单位进行检举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奖励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江西省健全省内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方案》《鄱阳湖总磷污染控制与削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江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九条【科技支撑】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鄱阳湖流域总磷治理和污染源头预防的专门研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鄱阳湖总磷污染防治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监测监管】
 
  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入河(湖)排污口水体总磷监测、农业面源水质总磷污染监测和汛期水质总磷监测。鼓励采用高光谱成像、无人机遥测、卫星遥感、同位素示踪等新技术手段进行科学监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鄱阳湖流域水质水量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严格监管重点区域、流域的交通运输、取排水、清淤疏浚、投饵垂钓、旅游、游泳、养殖等活动。因相关工程建设或活动影响水质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立即停工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条、《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第八条、《鄱阳湖总磷污染控制与削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第二十一条鄱阳湖流域范围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总磷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总磷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参考:《鄱阳湖总磷污染控制与削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第二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总磷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参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总磷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磷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总磷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参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承载水、含磷化学品运输船洗沧水,从事采砂等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参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鄱阳湖沿岸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磷化工项目的;
 
  (二)在鄱阳湖沿岸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参考:《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附则】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本省行政区域内鄱阳湖流域,包括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五河”流域以及鄱阳湖滨湖地区。鄱阳湖滨湖地区包括:南昌、九江、上饶、抚州4个设区市,新建、南昌、进贤、都昌、湖口、德安、永修、共青城、庐山、濂溪、鄱阳、余干、东乡13个县(市、区)。
 
  (二)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汇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河流。
 
  (三)主要湖(库)是指流域内大(二)型及以上水库和水域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的湖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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