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泰兴污染案发生后,泰州两级检察机关加强与环保、公安、法院等部门协调配合,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依法起诉涉案14名被告人。为追究企业民事赔偿责任,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终,泰州中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
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副主任马勇介绍,目前为止,这是全国环保公益诉讼中赔付额高的一起案件。
环保公益诉讼不可或缺
一场公益诉讼打下来,不亚于一堂环境守法教育的“公开课”。
2014年5月19日,全国专门管辖环境案件的法庭——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受理了首起跨区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新环保法刚刚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之后,这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尽管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能提起公益诉讼。“在配套法律尚未作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出现了停滞不前的状况。”全国人大代表吴青律师认为,“此次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领域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为开启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打开了大门。”
“治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不可或缺。尽管环保法规定了行政拘留、引咎辞职、按日计罚等强有力的行政制裁机制,但有的执法机关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进而影响执法效果。”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廖永安认为,“如果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发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以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为保障,要求污染者停止污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就可以使环境污染的治理过程法治化、透明化、公开化。一场公益诉讼打下来,绝不亚于一堂环境守法教育的‘公开课’。”
“环境公益诉讼相比其他方式,有更大的威慑力。”吴青认为,“目前的行政罚款相对较低,对大多数污染企业很难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后,将可能出现一批索赔数额较高、具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这些案件将给其他污染企业以警示作用,大大提高人们对污染环境的风险预期。”
这一观点在司法机关内部也逐步得到认可。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5月30日召开的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明确表示,“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应把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突破口和着力点。”他还指出,要转变观念,充分认识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作用;准确把握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积极推动环保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积极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等。
如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和国家环境利益诉讼
按照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水资源诸如水流、湖泊、海洋等,其所有权主要是由国家或集体享有,同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也可以依法或者依合同享有部分权能。当这类权益被侵犯时,一般是由国家、集体组织或部分权能的享有者提起国家环境利益诉讼或环境私益诉讼。但是,对于遭受污染、破坏的客体,如没有确权的部分滩涂、荒山、荒地以及大气环境等,既不属于国家所有也不属于集体所有,专家认为,可以授权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达到保护此类客体的目的。
当然,基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不特定性,也不排除一个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存在同时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环境权益以及私人环境权益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科学处理环境公益诉讼和国家环境利益诉讼之间的关系,以期有效应对此种情况的发生。
目前,我国河流、矿藏、海洋及海洋滩涂等资源的权属都已确权完毕,这意味着相关的诉讼大多数是国家利益诉讼。
以污染海洋为例,《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污染或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生态或财产损失的行为,提起国家环境损害赔偿之诉,且诉讼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而应当属于国家环境利益之诉。
然而,在实际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之中,往往存在既损害国家所有的海洋生态权益,也损害社会公众享有的公共利益,还损害在海域之中享有开发利用权能的私人权益的情形。因此,对大面积污染海洋环境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提起诉讼,必然会既涉及环境公益诉讼,也会涉及国家环境利益赔偿之诉和环境私益侵权之诉。前几年发生的康菲溢油事件就是如此。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往往附加在国家环境利益之上,譬如所有的公民享有在国家所有的海洋之中垂钓、行船、休闲和旅游的自然权利,这已经为世界大多数文明国家的法律所认可。所以,国家环境利益的诉讼往往可以伴随环境公益诉讼。
基于此,众多业内人士认为,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社会利益与国家权益之间的关系,为科学处理环境公益诉讼和国家环境利益诉讼的关系提供法律基础。